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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市统计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来源:  日期:2024-12-05 【字号:
 
福建省龙岩市统计局
序号 事项名称 子项 事项类别 执法依据 责任主体 实施
主体
备注
1 对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5个子项)
1.对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2024年9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
    第四十四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职人员的,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福建省龙岩市统计局 法规科     
2.对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处罚
3.对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处罚
4.对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处罚
5.对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或凭证、统计台帐、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处罚
2 对迟报统计资料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2个子项)
1.对迟报统计资料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2024年9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
        第四十五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职人员的,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对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的处罚
3 对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农业生产经营户拒绝或者妨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5个子项)
1.对拒绝或者妨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73号)
    第三十九条 农业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拒绝或者妨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的;
   (三)未按时提供与农业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四)拒绝、推诿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农业普查执法检查的;
   (五)在接受农业普查执法检查时,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的。
    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农业生产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农业普查对象有本条第一款第(一)、(四)项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福建省龙岩市统计局 法规科     
2.对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的处罚
3.对未按时提供与农业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处罚
4.对拒绝、推诿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农业普查执法检查的处罚
5.对在接受农业普查执法检查时,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的处罚
4 对经济普查对象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3个子项)
1.对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处罚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702号)
    第三十六条 经济普查对象(个体经营户除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
    (三)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经营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处罚
3.对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处罚
5 对单位、个体经营户迟报、虚报、瞒报或者拒报污染源普查数据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3个子项)
1.对迟报、虚报、瞒报或者拒报污染源普查数据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08号)
    第三十九条 污染源普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通报有关情况,提出处理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迟报、虚报、瞒报或者拒报污染源普查数据的;
   (二)推诿、拒绝或者阻挠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材料消耗记录、生产记录、污染物治理设施运行记录、污染物排放监测记录以及其他与污染物产生和排放有关的原始资料的。
    单位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经营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福建省龙岩市统计局 法规科             
2.对推诿、拒绝或者阻挠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处罚
3.对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材料消耗记录、生产记录等记录以及其他与污染物产生和排放有关的原始资料的处罚
6 对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调查证的处罚      《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统计局令第19号)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调查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予以通报。对非经营活动中发生上述违法行为的,还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发生上述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还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 统计监督检查   行政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2024年9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
    第六条第一款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但是,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发生统计违法行为,由组织实施该项统计调查的调查机构负责查处。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81号)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对有关部门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福建省龙岩市统计局 法规科         
8 经济普查监督检查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702号)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和经济普查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调查、报告、监督的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9 农业普查监督检查      《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73号)
    第五条第一款 各级农业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普查办公室)和普查办公室工作人员、普查指导员、普查员(以下统称普查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调查、报告、监督的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条 农业普查对象应当如实回答普查人员的询问,按时填报农业普查表,不得虚报、瞒报、拒报和迟报。
农业普查对象应当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推诿和阻挠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
10 人口普查监督检查      《全国人口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76号)
    第五条第一款 普查机构和普查机构工作人员、普查指导员、普查员(以下统称普查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调查、报告、监督的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11 涉外调查监督检查      《涉外调查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统计局令第7号)
    第四条 国家统计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对全国的涉外调查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涉外调查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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